(2014)奉刑初字第1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牛牛。 被告人刘理想。 辩护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荣安(曾冒名张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牛牛、刘理想、张荣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牛牛、刘理想、张荣安及辩护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9时30许,被告人陈牛牛、刘理想、张荣安于本区四团镇四团村三团262号门口处,因赌博机损坏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牛牛砸坏被告人刘理想和被害人吴某某的赌博机各1台,继而三名被告人采用拳头击打面部及腰背部的方式殴打吴某某,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牛牛、刘理想、张荣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牛牛、刘理想、张荣安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牛牛、刘理想、张荣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牛牛、刘理想、张荣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牛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理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荣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