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等人携带T型把手、钳子等犯罪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南路××弄××号某某网吧附近,盗窃被害人罗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 237元的真爱牌TDT02Z-217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因未撬开锁而未得逞。谢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辩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发票,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谢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又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谢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