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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6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60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义忠,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660901233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河南省
(2014)奉刑初字第160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16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义忠,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660901233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张湾村新庄西组,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612弄33号903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义忠在承包上海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光公司”)位于本区金海社区高丰路、望园路路口的上海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过程中,招募张正明、王全峰、董召玉等47名工人到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人张义忠支付了上述工人部分工资,先后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义忠从奉光公司领取工人工资后逃匿,并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及生活开销。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仍拒不支付上述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正明、樊学军、陈兆良、王建、李良、陈茂涛、贾伟芳、董召现、樊建友、王安祥、吴延明、李庆杰、栗凤静、李亚、赵修海、祝杰、王全峰、刘志福、何峰、王全国、李庆银、董召才、董召玉、董全心、王云飞、樊学文、董召化、栗凤杰、许从信的陈述,证人洪龙其、金建浩的证言,辨认笔录,施工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款付款记录予,拖欠员工工资表、欠条,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履行责令改正催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忠采用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义忠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义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义忠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承包上海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光公司”)位于本区金海社区高丰路、望园路路口的上海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项目过程中,招募张某乙、王某丙、董某丙等47名工人到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了上述工人部分工资,先后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从奉光公司领取工人工资后逃匿,并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及生活开销。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仍拒不支付上述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樊某甲、陈某甲、王甲、李甲、陈某乙、贾某某、董某甲、樊某乙、王某乙、吴某某、李某乙、栗某甲、李丙、赵某某、祝某、王某丙、刘某某、何某、王某丁、李某丁、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王某戊、樊某丙、董某戊、栗某乙、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施工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款付款记录予,拖欠员工工资表、欠条,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履行责令改正催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溢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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