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指使高飞(已判决)招募卖血人员,后共同组织安排许某某、黄某某、王有力等10余人冒名顶替上海市奉贤区新强村献血人员至本区金汇镇影剧院进行非法献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飞的供述,证人许某某、吕某、毕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魏某、汤某某、马某某、戚某某、庞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采血信息一览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利益,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