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崔某某。 被告人张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由时林森(已判刑)事先联系本区联民村王某某获取献血名额,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崔某某配合金林勇(已判刑)等人至奉贤献血点参加组织卖血活动。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金林勇、孟伟伟等人系实施非法组织卖血活动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崔某某至本区奉城镇永民村村委会献血现场附近帮助望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金林勇、赵永永、孟伟伟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金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采血信息一览表及献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为谋取利益,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张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