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甘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姚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至江苏省太仓市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包。当日23时许,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公路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姚某某。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陆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甘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