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辩护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至本区奉浦社区上院小区XXX号XXX室,利用离职后未归还的钥匙开锁后入室的方法,窃得泰欣塑料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放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三洋牌电视机1台,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江某至上址,采用同样方法入室后,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645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泰欣塑料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失窃证明、离职证明,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发还被害单位泰欣塑料模具(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