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7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至本区青村镇钱桥社区新张村南张420号XXX室,用木板撬开窗户后入室,窃得被害人苏某乙价值人民币974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4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本区南桥镇菜场二支路二弄XXX号红叶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掉落于座椅底下的vivo牌手机1部。 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在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号环川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崔某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崔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行李包1个,包内有衣服、牙膏等日常用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乙、张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及易帮IT连锁门店专用收据,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有一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已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