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0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国。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朱建国与吸毒人员周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长宁区荣华东道、古北路口,将2包冰毒(经鉴定,共计净重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另行处理),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建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