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裘驾敏,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谢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谢某、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裘驾敏、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有关的银行卡办理业务凭证,监控录像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谢某、陈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3月,周某某与女友“王思静”(具体身份不详)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发布招聘人员有偿办理银行卡的信息,并以“QQ”、电话等方式招揽人员。 2014年4月14日,陈某某被招揽至上海市轨道交通莲花路地铁站附近与周某某、“王思静”会合。周某某、“王思静”分发非法取得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安排陈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南方商城支行办理银行卡。嗣后,陈某某使用“邱长玲”的居民身份证骗领银行卡1张。 2014年4月15日12时许,李某、谢某被招揽至上海轨道交通大华三路地铁站附近与周某某会合。周某某分发非法取得的他人居民身份证,安排李某、谢某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大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大华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宝山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大华支行办理银行卡。嗣后,李某使用“张英”的居民身份证骗领银行卡4张,谢某使用“张丽娜”的居民身份证骗领银行卡1张。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4月15日抓获李某、谢某,收缴了二人骗领的银行卡。当日,李某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将周某某约至指定地点,民警将周某某抓获。同年5月1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某抓获。四人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李某、谢某、陈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李某、谢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谢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陈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周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被他人利用实施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再予减轻处罚。 李某上诉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李某、谢某、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本案中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接受上家安排,发布信息有偿招募李某等人员,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对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等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原判根据两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30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李某、谢某、陈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李某、谢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四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具有立功表现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某分别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