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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8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 辩护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宝刑初字第1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
  辩护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耿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许可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宝山区多次进行医疗活动,并于2010年7月、10月被上海市宝山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再次在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大陈宅XXX-XXX号为前来就诊的周某某开具诺氟沙星胶囊等药物,并收取人民币10元的诊疗费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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