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940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余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9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