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7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振海。 原审被告人罗国英。 原审被告人朱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振海、罗国英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乙犯掩饰、隐瞒犯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振海。
  原审被告人罗国英。
  原审被告人朱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振海、罗国英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振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朱甲、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原审被告人严振海、罗国英、朱乙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1、2014年1月10日,严振海、罗国英经预谋,共同至本市建国东路XXX号XXX室,由罗国英望风,严振海使用事先准备的插片打开门锁进入该户,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2、同年3月31日,严振海、罗国英共同至本市永年路XXX号,由罗国英望风,严振海以插片方式进入2楼被害人朱甲家中,窃得苹果牌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5元)。尔后,二人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朱乙。3、同年4月2日,严振海至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XX楼,以插片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4、同月10日,严振海、罗国英共同至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后门1楼,由罗国英吸引被害人李某某注意,严振海进入李家中,窃得金立牌移动电话机1部。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5月10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严振海、罗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朱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严振海、罗国英系共同犯罪,严振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国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严振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严振海、罗国英、朱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严振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罗国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朱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严振海、罗国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严振海上诉提出,其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原判认定的第1、3、4节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具有检举同案犯朱乙的立功表现,据此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严振海、罗国英犯盗窃罪,朱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经审查,严振海因入户盗窃朱甲财物,被公安机关认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而抓获到案,该节事实已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只能认定为坦白,同时严振海供述销赃给朱乙的相关情况,属于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振海、原审被告人罗国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公安机关掌握严振海相关盗窃犯罪事实后,将严抓获,严到案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严振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朱乙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严振海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严振海、罗国英、朱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严振海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