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文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文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文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乔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关于抓获乔文玉经过的证明及原审被告人乔文玉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月22日,乔文玉谎称自己系网吧老板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沟三村搭识被害人廖某某,以雇佣廖为其做饭为由骗取廖信任后,在本市虹口区曲阳路“家乐福”超市,以购买厨具现金不够为由向廖借钱,骗得廖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后借故支开廖某某,后乔文玉持上述银行卡至附近银行ATM机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又持卡至本市四川北路某银楼购得价值18,000元的金项链1根后逃逸。2014年4月24日,乔文玉在本市乍浦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乔文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冒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乔文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乔文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乔文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乔文玉上诉提出,原判对其判处信用卡诈骗罪罪名不当,且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乔文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本案中乔文玉利用被害人的信任,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取款和消费,根据相关立法解释,涉案银行卡属于信用卡,乔文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113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文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乔文玉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并冒用进行取款和消费,符合刑法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乔文玉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乔文玉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乔文玉能如实供述罪行、又系累犯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文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