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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54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
(2014)奉刑初字第1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委托被告人陈某某代购人民币9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9时40分许,吸毒人员张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遂与张某等人共同乘车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颛建路处,由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进4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中1小包重0.2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转手出售给张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当日21时27分许,吸毒人员张某再次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将二人吸食所剩的2包重1.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号工人文化宫游戏机房,贩卖给张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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