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系上海XX印花厂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的XX印花厂与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先后收受上述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8,338.00元,其中税款110,185.78元,并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朱某某将涉案税款补交到奉贤区税务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范某某、殷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上海XX印花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的档案登记材料、上海XX印花厂虚受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与开票单位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经营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退缴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