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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3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4)闸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共和新路大宁国际商业广场星巴克店内,趁张甲不备,窃得张放置于座位附近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S(64G)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7元),后逃逸。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张乙、张丙、刘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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