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骆文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及辩护人骆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在暂住处本市吴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内,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价格贩卖给丁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瞿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