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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2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青刑初字第1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棋牌室内赌博,遇青浦公安分局民警徐某某至该棋牌室查处赌博行为,在徐某某表明身份并告知需依法核查李某甲等人身份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拒不配合并意图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某在阻止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逃离的过程中遭到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暴力反抗,致双手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戊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口簿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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