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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浦刑初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2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某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2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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