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8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辩护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门口处,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4.2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在其身上查获1.54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