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处,被害人张某某因讨债与其母亲发生言语冲突,遂出门查看,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右小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所致右桡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1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