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起,被告人梁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卷烟存放于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的某批发部内用于销售。2014年7月7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从该批发部内查获“红双喜(硬)”、“利群(新版)”等品牌卷烟共计711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60,111.56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