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 辩护人巩慧,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静波、被告人郁某某及其辩护人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郁某某利用担任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副馆长、崇明县体育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以下简称游泳馆)的招投标前期工作、游泳馆安全监督及协调工作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受上海领先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李某等人的现金贿赂共计人民币38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一台价值29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郁某某等人在领先公司经营的江湾游泳馆等地考察后,收受领先公司向其贿赂的一台价值29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 2、2012年8月某日及11月某日,被告人郁某某在其游泳馆办公室内,两次收受领先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向其贿赂的现金共计20000元。 3、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郁某某以向领导拜年需要相关费用为由,向领先公司派驻游泳馆的经理孙某索要钱款,后收受领先公司向其贿赂的现金18800元。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郁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本院,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另查,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和崇明县体育中心均系崇明县体育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于2012年5月注销后并入崇明县体育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蔡某某、徐某某、李某、顾某、孙某、孟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领先公司提供的现金凭证、报销、付款凭证、银行凭证、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及记账联,崇明县体育局出具的郁某某任职证明、关于郁某某等任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证许可证、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情况说明、崇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建立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的批复,崇明县体育中心提供的2012年游泳馆专项经费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发票、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电费支出说明、崇明县体育局编制财政预算情况及上海市崇明县2012年部门专项性预算支出明细表,卢某某提供的崇明游泳馆明细单,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崇明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崇明县青少年游泳馆情况说明,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8800元,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2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经退出其全部赃款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结合被告人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八千八百元及IPAD2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人民陪审员 许富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