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 被告人史某。 辩护人夏季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史某、张乙、吕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颖,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甲在经营上海嘉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汽车的过程中,在自身实际开具的发票金额不足的情况下,为帮助客户通过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到更高的贷款额度,以提高销售业绩,指使被告人史某、张乙、吕某以每份人民币600元至800元的价格,向开票人提供发票母版信息,通过开票人非法制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计10份,发票金额累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经上海市闵行区、闸北区国家税务局鉴别,上述10份发票均系伪造。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史某、张乙、吕某在上海嘉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张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史某、张乙、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练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银行提供的假发票复印件,车管所提供的真发票复印件,税务软件查询图片,购车人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合同复印件,税务部门出具的鉴别意见,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史某、张乙、吕某伙同他人伪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张乙、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张乙、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史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张乙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张甲、史某、张乙、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