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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4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嘉刑初字第1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号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附近,趁被害人孙某某排队取款之机,窃得孙某某停放于该处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1 000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7月20日19时许,方某某再次至上址,趁被害人任某某排队取款之机,窃得任某某停放于该处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 1 500余元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7月25日,方某某在上址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方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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