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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4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辩护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
(2014)静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辩护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曹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经事先与涉毒人员叶某某联系,于2014年8月7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天潼路吴淞路路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叶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一包白色晶体净重4.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短信内容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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