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张金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MYST酒吧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多次冲撞他人并手持酒瓶滋事。酒吧保安人员在对其劝阻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咬伤被害人冯某右胸部、孟某某左小腿,造成冯某皮肤破损、孟某某软组织挫伤皮肤破损,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凌晨4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MYST酒吧门口再次与酒吧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公安人员接报警到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不顾公安人员劝阻,用脚踢、踹警车,并辱骂公安人员。公安人员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黄某某咬伤被害人余某左膝处,造成余某肢体软组织挫伤、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冯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和收集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冯某、孟某某、余某的陈述;证人杨甲、杨乙、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伤害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了寻衅滋事罪中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