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杰。 辩护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杰及辩护人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购毒人员陈甲与被告人赵杰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赵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本市闸北区宝昌路XXX号门口交易,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杰乘坐轿车至约定地点,欲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甲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赵杰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0.01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陈乙、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及手机短信息、通话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毒品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杰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多次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杰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汤军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