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张乙。 被告人张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乙、张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张乙、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为替他人出气,指使被告人张乙纠集被告人张丙等多人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无故对被害人夏某、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夏某右颧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程某某双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及右颞顶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18日、6月25日,被告人张丙、张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夏某、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乙、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甲、刘某某、何某某、任甲、任乙、王某、张甲、李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乙、张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张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