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村门口XX银行ATM机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1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苏某某。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冯甲、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计甲基苯丙胺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