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铭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月起,被告人吕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闵行区XX镇XX弄XX号某自行车棚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