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铭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路口,因骑乘无证电动自行车,被民警郁某某依法查扣。被告人张某为逃避处罚,趁民警郁某某处理其它违章之际,擅自发动电动自行车欲骑车逃离。在被民警郁某某发现并制止后,被告人张某仍继续行驶,强行拖曳郁致其倒地,致郁左手及右脚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郁某某右踝部外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