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闵刑初字第246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
(2014)闵刑初字第2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铭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号一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蒋某某头面部、肩颈部、胸壁外侧等多处刺伤,致使蒋某某左下颌缘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坦白、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丁卫星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