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焦某某与其朋友在本市长宁区水霞公园门口长椅落座,并将其拎包及手机放于两人之间的长椅上。后被告人许某某趁被害人不备绕至其身后,迅速夺取其拎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3元)后逃逸。在逃离途中被人赃俱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全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违法所得全部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焦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