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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8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 辩护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4)宝刑初字第1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
  辩护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8时许、8月12日2时许,在其租住的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王家21号北面西侧出租房内,两次容留黄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上址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石某及黄某某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的在某某;证人黄某某、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收缴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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