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8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V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九亭大街南约1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8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