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室,由他人望风,卢某某采用以铁棒砸门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 200余元及附有密码纸的上海农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后卢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上海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上述银行卡,取款人民币900元。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4年7月3日抓获卢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及卢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卢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