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某。 辩护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宝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广富林路1518弄绿地蔷薇九里小区2号门口处,与被害人桑某某因电瓶车让行问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徐某某借故生非,纠集并伙同多人对被害人桑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桑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和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桑某某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元,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梅甲、余某某、梅乙、吴甲、赵某某、魏某某、王甲、袁某某、白某、吴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