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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2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青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独自回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住所时,因琐事对601室的住户心存不满,为发泄情绪,其先后两次来到601室,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尹某和孙某某,并将601室的防盗门砍坏。经鉴定,被害人尹某被打伤致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被害人孙某某被打伤致双肘及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尹某、孙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