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为偿还个人巨额债务,冒充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主管身份,私刻银行印章,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宜嘉宾馆等地,虚构名为“尊享惊喜”的理财产品,与被害人刘某先后签订3份理财产品合同,骗得被害人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3914元,案发前已归还5466.66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刘某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涉案的理财产品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银行工作人员名义,在签订、履行其虚构的理财产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伪造的“中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合同专用章”等四枚公章,予以没收。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