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少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桂斌,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金萍,上海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桂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一日作出(2014)沪一中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桂斌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昀、钟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桂斌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苗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抓捕经过》、《案发经过》、监控录像,相关的《电话受理登记单》,证人黄某某、段某、杨某某、曾某某、徐某某、闫某某、王某、左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赵桂斌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桂斌系上海某公司保安,2013年12月9日晚11时许,赵桂斌驾驶电动巡逻车在某礼品城巡逻执勤,当车行驶至某某路附近时,因路人左某、黄某某等四人行走在该路段,赵遂打灯光示意要左等人让路,不料左却蹬踏巡逻车,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其间,赵桂斌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戳左某的胸、面部等处数刀,致左倒地。赵见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逸现场。左被送往医院抢救,终因被锐器刺戳左胸部等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桂斌在吉林省梅河口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被害人左某被害,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桂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桂斌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桂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赵桂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二百十八元。 赵桂斌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赵桂斌使用的作案工具是水果刀,不是尖刀,被害人有过错,并以赵桂斌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1、关于本案作案工具 经查,被告人赵桂斌供述,其作案工具系长约二十厘米的单刃折叠刀。证人黄某某称,被害人左某被赵桂斌加害倒地后,黄见赵手中拿着一个尖尖的东西。《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被锐器刺戳左胸部等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判据此认定赵桂斌使用的作案工具系尖刀并无不当。 2、本案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审查 经查,赵桂斌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赵在互殴过程中持刀加害被害人左某。赵与左某均属互殴的参与者,被害人左某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桂斌为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判鉴于赵桂斌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现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赵再予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桂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