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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8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5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朱以林、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
(2014)松刑初字第1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朱以林、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百鸿国际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鸿公司”)从上海敦宇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19.6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9,062.68元已由百鸿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百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已由本院判决,且百鸿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二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且百鸿公司已将偷逃的涉案税款予以补缴,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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