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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05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5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
(2014)虹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日晚,在本市虹口区物华路XXKTV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随行朋友送回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回家后又计划重回KTV找人理论,后于当晚23时20分许至本市虹镇老街、沙虹路附近截得蒋某某的电瓶车,骑行数米后不慎摔倒后弃车。张又随即强行拦下途经此地的一辆面包车并逼迫司机将其送至XXKTV。被告人张某某到达XXKTV寻人未果,又与被害人苏某某、崔某等人发生争执,遂用美工刀将被害人苏某某、崔某划伤,后被告人张某某被被害人与群众制服并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苏某某鼻背部、右胸腹部、左上臂外伤性锐器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鼻背部、右胸腹部、左上臂各留一处皮肤缝创,累计长44.5cm,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崔某左上臂外伤性锐器创,致左侧肱三头肌肉、左侧臂后皮神经断裂,经清创缝合及修复等手术治疗后,现左上臂留有一长7.5cm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崔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侯某某、邵甲、邵乙、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失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由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崔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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