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15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15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