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2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震、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震、崔小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聂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洪某某、俞某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杨某、曹某、刘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周某、陈某、孙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收费单据,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相关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1、2013年9月7日22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因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165号“派之星”KTV上班时与客人发生争执,为泄愤而纠集杨某、曹某某(均已判刑)帮忙打架,嗣后,杨某又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及刘某某、曹某(均已判刑),被告人许某某及刘某某又分别纠集朱某某(已判刑)、周某(另案处理),上述人员先后赶至该KTV。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与杨某、曹某等人徒手或持木棍等工具进入832包房内随意殴打被害人聂某某、朱某某等人;刘某某、朱某某、周某、曹某某等持钢管、啤酒瓶追赶聂某某等人,致被害人聂某某、朱某某受伤,后因被害人一方报警而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面部遗留疤痕大于4cm,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某头部、左小指外伤等,构成轻微伤。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聂某某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看病时再遇被告人许某某及周某,许、周遂强行将聂某某带至本市闵行区吴泾镇新兰华酒店停车场,被告人许某某又纠集刘某某、朱某某、曹某、曹某某等十余人至现场,将聂某某带至该酒店北面荒地看管,以在KTV被打伤需支付医药费为名,强行向聂索要人民币2万元,得款1万余元后又逼迫聂写下一张8千元的借条,于凌晨6时30分许将聂放行,嗣后被告人许某某等予以分赃化用。2、2014年2月21日0时46分许,陈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当李某某驾车离开后停车至本市闵行区龙吴路东侧吴泾车站处时,陈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及陶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砍刀等物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左颞顶部头皮创口、左上臂上创口,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事实,并主动供述上述第二节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聂某某赔偿人民币1万余元,并取得聂某某谅解;陈某等人的亲属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8千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人结伙,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许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针对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某有立功表现,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许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许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