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