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895号 罪犯王喜良。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日作出了(2001)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喜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王喜良曾于2005年8月5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08年11月20日被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1年10月20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7月19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对罪犯王喜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喜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喜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王喜良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罪犯王喜良曾两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及本次履行财产刑情况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喜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1年3月20日始至2018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