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894号 罪犯张敏。 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了(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元。被告人张敏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沪高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张敏的定罪量刑。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以(2009)沪高刑执字第2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敏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之后,罪犯张敏曾于2011年6月21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曾于2013年4月24日被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2月23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敏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始至202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