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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2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8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闸刑初字第1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戴某某登记入宿于本市沪太路XXX号莫泰168旅馆1607房间,并约好三人共同承担房费,期间经常一起吸食毒品。同年4月3日凌晨,吸毒人员潘某某来到1607房间,与马某某、黄某某、戴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同年4月9日凌晨,吸毒人员张某某到1607房间,与马某某、黄某某、戴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同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到莫泰168旅馆1607房间将马某某、戴某某抓获。同年7月9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冯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住宿登记单》、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液检查申请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戴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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